




未滿十八周歲簽署
金融借款合同、擔保合同
無效
父母同意也不行
彭昌林、楊順龍民間借貸糾紛
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20)粵01民終12824號
裁判日期:2020-08-28
案 由:民間借貸糾紛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昌林,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廣西欽州市欽南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順龍,男,2000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合浦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俊,系楊順龍父親。
原審被告:楊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合浦縣。
原審被告:江超鳳,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漢族,住廣西藤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俊,系江超鳳配偶。
上訴人彭昌林因與被上訴人楊順龍、原審被告江超鳳、楊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2019)粵0114民初67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王泳涌獨任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彭昌林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被上訴人楊順龍和原審被告江超鳳、楊俊連帶償還上訴人彭昌林借款本金125686元及利息(以125686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起,計至還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順龍和原審被告江超鳳、楊俊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保證合同成立并有效,為連帶責任保證,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是正確的。但一審判決以超過保證期間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楊順龍不需要承擔保證責任是錯誤的。上訴人彭昌林在保證期間內(nèi)已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且其已承擔部分保證責任。涉案借款的還款期限為2018年3月30日。期限屆滿后,原審被告江超鳳、楊俊未能償還債務,上訴人彭昌林要求原審被告江超鳳、楊俊還款,并要求被上訴人楊順龍承擔保證責任,但其均表示無法還款。經(jīng)各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同意,由被上訴人楊順龍到上訴人彭昌林處工作,以其工資還款,被上訴人楊順龍每月工資為2500元,其每月留存600元,其余部分用以還款。實際履行的期限為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被上訴人楊順龍共還款8620元。上訴人彭昌林要求其以工資的方式還款,應認定為我方向被上訴人楊順龍主張保證責任,其以工資還款的行為,應視為其承擔了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楊順龍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原審被告楊俊述稱,同意一審判決。
原審被告江超鳳述稱,同意一審判決。
彭昌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楊俊、江超鳳償還彭昌林借款本金126779元及利息44646元(利息計算標準:以126779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息3189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計至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5月31日);2.楊順龍對楊俊、江超鳳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楊俊、江超鳳、楊順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彭昌林與楊俊是多年朋友,楊俊與江超鳳系夫妻關系。
2016年12月19日,楊俊以資金周轉(zhuǎn)困難為由向彭昌林借款2萬元,楊俊向彭昌林出具了借條,載明:由于手袋資金周轉(zhuǎn)困難于2016年12月19日向出借人借款2萬元現(xiàn)金,利息4000元,期限從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3日歸還本金利息等內(nèi)容。江超鳳以保證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名。彭昌林訴稱以現(xiàn)金的方式支付了2萬元給楊俊。
一審法院另查明,楊順龍系楊俊與江超鳳的婚生兒子,出生于2000年1月11日,楊順龍分別在2017年10月11日借條和2017年10月23日借條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名之時已滿17周歲,尚未滿18周歲。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間,楊順龍為廣東省領才技工學校電子商務專業(yè)1602班的注冊學生。
楊俊辯稱彭昌林預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實際支付16000元。
2017年2月14日,楊俊、江超鳳又向彭昌林借了2萬元,加上前述第一筆借款2萬元,合計4萬元,彭昌林即將前述第一筆2萬元借款的借條歸還給了楊俊,由楊俊、江超鳳重新出具了一張借條給彭昌林,載明:由于手袋資金周轉(zhuǎn)于2017年2月14日向出借人彭昌林借款4萬元,利息1200元,期限至2017年3月14日等內(nèi)容。
2017年10月11日,楊俊、江超鳳又向彭昌林借了2.8萬元,加上此前的200元話費,以及前述4萬元尚欠的借款利息5100元,確認共欠款73300元,楊俊在前述2017年2月14日所出具的借條的下方空白處手寫了:“由彭昌林代還款:28000.00元+話費200.00+前期利息5100.00元,共欠款73300.00元,分六期還款,每期利息1600元,利息共9600元,1至5期每期還10500元,最后一期還清所有欠款,10月30號第一期,如此類推,2018年3月30號清款”。楊俊、江超鳳在該手寫內(nèi)容下方的借款人處簽名,楊順龍在該手寫內(nèi)容下方的擔保人處簽名。
2017年10月23日,楊俊、江超鳳又向彭昌林借了3.5萬元,加上2017年11月份微信轉(zhuǎn)賬11150元以及前述的借貸金額,合計119450元,楊俊在一張楊順龍的身份證復印件上方空白處手寫了借條,記載:“2017年10月23號代還貸款¥20000.00元,收到現(xiàn)金15000.00元,2017年11月份微信轉(zhuǎn)賬¥11150.00元,加上之前借支合計119450.00元,分6期還款,每期利息2389.00元,合計6期利息¥14334.00元,利息本金共欠133784.00元,2017年10月30號第一期還款21650.00元,第二期還款¥22430.00元,如此類推,每期還款¥22430.00元,直至還清欠款,如不按時還清本金的,利息照按¥2389一個月支付,如逾期不還款的,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即以欠款¥133784.00元為基數(shù))”。楊俊、江超鳳在該借條下方的借款人處簽名,楊順龍在借條下方的擔保人處簽名。
2017年10月31日,楊俊向彭昌林還款14650元。
2017年11月,楊俊又向彭昌林借款40432元,雙方約定利息按800元/月計算。
2019年1月26日,彭昌林與楊俊進行對賬結算,楊俊向彭昌林出具了一張《借支、還款明細》,記載:“2017年10月23日借支133784元(含6期利息);2017年10月31日還款14650元;2017年11月借支40432元(利息按每期800元計);2017年11月底(注:筆誤寫成2018年11月底)還款21642元;2018年3月底還款1300元;4月底還款1653元;5月底還款1600元;6月底還款1220元;7月底還款1220元;8月底還款1307元;9月底還款1000元;10月底還款900元;11月底還款2000元。經(jīng)雙方協(xié)議2019年3月底前最低還款3100元,直至還清為止”。經(jīng)核算,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楊俊、江超鳳欠付彭昌林借款本金104800元(119450元-14650元),利息每月2096元(104800元×2%);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楊俊、江超鳳欠付彭昌林借款本金125686元(104800元+2096+40432元-21642元),后楊俊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間分8筆共歸還了12520元,按照先歸還利息再歸還本金的順序抵償,上述8筆還款均認定為歸還借款利息。
此后,彭昌林多次催促楊俊、江超鳳還款未果,遂具狀起訴至一審法院而成訟。
一審庭審中,楊俊主張其在《借支、還款明細》載明的還款金額之外還歸還了19214元給彭昌林,并提交了微信、支付寶轉(zhuǎn)賬憑證予以證明。對此,彭昌林主張楊俊轉(zhuǎn)給其的該19214元并非歸還本案的借款,而是彭昌林轉(zhuǎn)給其,由其代彭昌林給工人發(fā)工資的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彭昌林訴請楊俊、江超鳳共同歸還借款本金125686元,且從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利息,并從利息總額中扣除楊俊、江超鳳已經(jīng)歸還的借款利息12520元,有相應證據(jù)證明,亦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無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楊俊辯稱其向彭昌林所借的第一筆借款20000元,彭昌林預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楊俊還辯稱其在《借支、還款明細》之外還歸還了19214元給彭昌林,但該部分還款均發(fā)生在其出具《借支、還款明細》之前,卻未記載在《借支、還款明細》之內(nèi),故楊俊主張該部分19214元是歸還本案的借款,有違常理,一審法院亦不予采納,因此,楊俊認為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其欠彭昌林借款本金154782元、利息60289元,總計215061元,其已經(jīng)歸還了68026元,仍欠147035元的抗辯意見,亦缺乏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楊順龍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九條規(guī)定:八周歲以上未成年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jīng)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jīng)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楊順龍分別在本案2017年10月11日借條和2017年10月23日借條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名之時,已滿17周歲,尚未滿18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其訂立保證合同之時,經(jīng)過其法定代理人楊俊、江超鳳的同意及追認,保證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保證方式未約定,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亦未約定,推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2018年3月30日,彭昌林未舉證證明其自2018年3月30日起六個月內(nèi)向楊順龍主張過保證責任,故彭昌林于2019年6月13日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楊順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已經(jīng)過,楊順龍免除保證責任。楊順龍認為其不是適格的保證人,且保證合同即使有效,亦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楊俊、江超鳳承擔法律責任的抗辯意見,均缺乏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江超鳳經(jīng)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如下:一、楊俊、江超鳳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彭昌林歸還借款本金125686元。二、楊俊、江超鳳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彭昌林支付上述第一項借款的利息(以125686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為標準,從2017年12月1日起計算至楊俊、江超鳳付清款項之日止,并從利息總額中扣除楊俊、江超鳳已經(jīng)歸還的借款利息12520元)。三、駁回彭昌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上述欠款,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864元,由彭昌林負擔12元,由楊俊、江超鳳連帶負擔1852元。
二審期間,原審被告江超鳳未提交新的證據(jù),上訴人彭昌林提交17張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及4張工資記錄等證據(jù),擬證明被上訴人曾在保證期間內(nèi)還款,本院認為前述證據(jù)顯示2018年4月后被上訴人楊順龍曾在為上訴人彭昌林工作并以部分工資為原審被告楊俊、江超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楊順龍、原審被告楊俊提交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證據(jù),擬證明被上訴人楊順龍工作能力未得到其工作的工廠認可,本院認為前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本案明顯缺乏關聯(lián)性,對此不予采信。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4月后被上訴人楊順龍曾為上訴人彭昌林工作并以部分工資為原審被告楊俊、江超鳳清償債務,并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因各方均未對主債務的金額問題提出上訴,故該問題不屬于二審審理范圍。綜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楊順龍是否應當向上訴人彭昌林承擔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楊順龍為原審被告楊俊、江超鳳的債務,向上訴人彭昌林某擔保時,已滿十六周歲但未滿十八周歲,且仍在學校求學而非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故其當時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明顯欠缺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能力;被上訴人楊順龍的父母,即原審被告楊俊、江超鳳,作為監(jiān)護人雖然對被上訴人楊順龍的擔保行為作出了追認,但其作為主債務人,追認被監(jiān)護人為監(jiān)護人自身債務提供保證的行為,實質(zhì)上系為被監(jiān)護人設立保證債務并增加其消極財產(chǎn)。該損害被監(jiān)護人權利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五條“監(jiān)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jiān)護人的原則履行監(jiān)護職責。監(jiān)護人除為維護被監(jiān)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jiān)護人的財產(chǎn)”之規(guī)定,故該追認行為因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而歸于無效。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楊順龍的保證行為經(jīng)原審被告楊俊、江超鳳追認后有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但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彭昌林要求被上訴人楊順龍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處理無誤,對該處理結果本院予以維持。而在保證合同關系無效且對此有過錯的上訴人彭昌林、原審被告楊俊、江超鳳分別是債權人及主債務人的情況下,原審被告楊俊、江超鳳不應就保證行為無效另行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部分有誤,但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彭昌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864元,由上訴人彭昌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王泳涌
書記員:張潔瑩、馮佩燁

案例一
未成年人王某擔保合同糾紛案
1
(2021)吉民申503號
本院審理后認為,吉林農(nóng)商行與王靜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王某在簽訂合同時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為高中應屆畢業(yè)生,不具備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王某不符合擔保法規(guī)定的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公民條件。
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也未對擔保合同的效力進行追認。原審法院認定王某的擔保部分無效是合理的。吉林農(nóng)商行主張即便《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無效,王某仍應承擔保證責任。然而,王某明知自己無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仍為貸款提供擔保,因此存在過錯。前郭鎮(zhèn)信用社在簽訂合同時未盡審查義務,導致保證合同無效。因此,吉林農(nóng)商行關于王某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不被支持。
2
(2020)吉07民終427號
本院認為王靜與前郭鎮(zhèn)信用社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因王靜的年齡和行為能力限制被認定為無效。王靜未滿18周歲,且不是以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因此其簽訂合同行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認。一審法院判定該合同中王靜的擔保部分無效,符合法律規(guī)定。
前郭鎮(zhèn)信用社未能履行合理的審查義務,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王靜無需承擔保證責任。上訴人應刪除王靜關于擔保貸款的不良記錄,并關于上訴人要求王靜應承擔過錯的民事責任問題,由于上訴人未提出反訴,案件不予審理。 綜上,吉林郭爾羅斯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無法成立,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案例二
未成年人朱某民間借貸糾紛
(2024)豫1722民初40號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黃某通過借條證明向被告朱某1借出30000元的事實。朱某1在借款時未滿十八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父母未對借款行為進行追認,因此該借款合同無效。
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判定借款合同無效,要求被告朱某1返還借款,并由法定代理人王某、朱某2承擔還款責任。 由于朱某1為未成年人,原告黃某未經(jīng)監(jiān)護人同意,將錢借給朱某1用于美容及其他經(jīng)濟利益追求,法院酌情判決王某和朱某2償還15000元借款給原告黃某。項某某因過錯承擔三分之一的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責任。剩余部分因原告黃某存在過錯,不予支持。黃某主張的利息和律師費因借款合同無效,也不予支持。

案 例 三
未成年人施某和董某民間借貸糾紛
(2023)浙0424民初3283號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實。法院認為,應適用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被告董某當時不足十八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提供的借條顯示三被告均為未成年人,且原告向被告董某提供了兩次大額借款,但未證明董某及其父母追認該借款行為,因此民間借貸行為無效。董某成年后,應返還因無效行為獲得的財產(chǎn),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若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若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如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施某和董某提供的擔保合同確認無效,由于兩被告作為未成年人簽字并無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董某被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依法缺席判決。

案例四
未成年人楊某龍民間借貸糾紛案
(2020)粵01民終12824號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涉及楊順龍和彭昌林。法院審理發(fā)現(xiàn),楊順龍在擔保時未滿十八周歲,且以學校求學為主,缺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能力。楊順龍的父母楊俊、江超鳳作為監(jiān)護人追認了擔保行為,但作為主債務人,其行為實質(zhì)上是為被監(jiān)護人增加財產(chǎn),違反了民法總則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追認行為無效。一審法院錯誤地認為楊順龍的保證行為有效,本院糾正此適用法律的錯誤,但一審法院駁回彭昌林要求楊順龍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無誤。在保證合同關系無效的情況下,楊俊、江超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法院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有誤,但處理結果正確。彭昌林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未成年人嚴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2020)浙0203民初837號
本院認為本院審理認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在本案中,被告嚴某未滿十八周歲時向原告借款,數(shù)額較大,超出未成年人獨立行為范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嚴某將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且該借款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因此借款合同確認無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后,取得的財產(chǎn)應返還,有過錯方應賠償損失。嚴某現(xiàn)已滿十八周歲,借款本金34000元應予返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被駁回。關于擔保責任,由于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鮑奇雖明知嚴某為未成年人,但簽字擔保借款行為,未與監(jiān)護人溝通,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鮑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出庭應訴,法院依法缺席判決。

案例六
未成年人姚某擔保合同糾紛案
(2019)蘇11民終2189號
本院認為本院審理后認為,姚成在簽訂《自然人最高額保證合同》時未滿18歲,其擔保行為的法律后果超過了其年齡和智力認知范圍,因此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姚福福和楊杏美作為姚晨的監(jiān)護人未能正確履行職責,他們認可姚晨簽訂合同并非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建設銀行丹陽支行在接受擔保時應知道或應當知道擔保行為可能損害未成年人利益,因此主觀上不能構成善意行為。因此,一審判決認為姚成的擔保行為無效是正確的。華融資產(chǎn)江蘇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被采納。綜上所述,華融資產(chǎn)江蘇分公司的上訴請求無法成立,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案例七
未成年人張某擔保合同糾紛案
(2018)津0114民初6959號
本院認為本院審理后認為,張某在未滿十八周歲時借款,且未提供足夠證據(jù)證明其以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因此張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借款合同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張某的借貸行為無效。法院判決原告支付的2萬元借款應當由張某返還。 關于擔保合同,由于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除非有其他約定。盡管借款借條中約定擔保條款效力獨立于借條,但由于并非責任約定,擔保條款也應無效。然而,借款借條明確記錄了張某蒙的身份證號,高某雨、李志超知曉張某借款時未滿18周歲,存在過錯。因此,法院判定高某雨、李志超共同承擔四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事實及證據(jù)不足、無法律依據(jù)而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參加訴訟,被視為放棄抗辯權利。

案例八
未成年向銀行借貸糾紛案
(2021)遼0123民初551號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一起個人消費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本案中,原告未滿十八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原告向被告農(nóng)業(yè)銀行康平支行借款30,000元,但由于原告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足以獨立實施該借款行為,且借款行為并非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被告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未謹慎審查原告的民事行為能力義務,也未能確認原告的法定監(jiān)護人同意追認,因此存在過錯。法院認定該借款行為對原告無效,支持原告要求確認借款合同無效的主張。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沒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返還。本案中,原告應從被告處返還人民幣30,000元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利息應當以本金為基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和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進行計算。

案例九
未成年人葉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2014)杭富場商初字第10號
本院認為本院審理后認為,被告葉某在未滿18周歲時向原告倪華春借款80000元。由于葉某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借款金額80000元不符合其年齡和智力水平,且未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因此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被認定為無效。法院判決被告葉某應將借款80000元返還給原告朱榮華。 關于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借貸合同的擔保合同無效,因為主合同無效導致從合同也無效。如果擔保人沒有過錯,則不承擔民事責任。而被告裘蒙恩對于涉案借貸合同無效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十
未成年吳某擔保糾紛案
(2017)浙0782民初19641號
本院認為本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吳俊翩向原告借款,被告吳功偉和黃洪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因此三被告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然而,被告吳某在簽訂保證合同時未滿十八周歲,作為學生,其民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由于信用擔保超出了其年齡和智力的理解能力,且不理解個人信用透支后果,所簽訂的保證合同被認定為無效。

案例十一
未成年周某擔保糾紛案
(2018)浙01民終7432號
本院認為法院認為周某雖然在2015年12月29日作為借條上的擔保人簽字簽字,但當時他未滿18周歲,是未成年人,且沒有證據(jù)表明其主要生活來源是勞動收入。因此,他應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周某的擔保行為未經(jīng)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鑒定顯示,借款合同上的“周某”署名不是周某本人書寫,因此保證擔保不代表周某本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周某上訴稱不承擔擔保責任,法院認為這一理由成立。根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法院對一審判決進行了糾正。周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未提出筆跡鑒定申請,因此原審判決不屬于錯誤判決案件,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周某承擔。

案例十二
未成年梁某擔保糾紛案
(2015)佛順法樂民初字第13
本院認為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和被告梁某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無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應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在本案中,被告梁某未滿十八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在借款時僅十六周歲,借款數(shù)額為10000元,每月需支付利息200元。原告聲稱被告借款用于開燒烤店,但法院認為被告未能證明款項是其日常生活所需的,且借款行為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原告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的行為得到了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因此,《擔保借款合同》屬無效合同。 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取得的財產(chǎn)應予以返還。因此,原告支付的10000元借款應由被告返還。至于被告支付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辯,法院不予處理。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代理費的訴求,因合同無效存在過錯。被告梁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刑天律師認為,在這些案例中,法院一致認為未成年人簽訂的借款和擔保合同,如果沒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通常無效。即便有父母對未成年人貸款進行追認,但是因為追認的行為并非是增加未成年人的受益,而是增加了債務風險,追認行為無效。
這些判決體現(xiàn)了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同時要求債權人履行審查義務,以避免無效合同的產(chǎn)生和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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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曉凱律師
刑天律師團隊 創(chuàng)始人
山東崇辯律師事務所 聯(lián)合創(chuàng)始人
個人簡介
朱曉凱,執(zhí)業(yè)律師、高級信用管理師、高級企業(yè)合規(guī)師,長期從事信用法律服務領域?qū)嵺`及理論研究,在企業(yè)信用修復領域辦理了大量的全國典型案例。
業(yè)務領域
爭議解決 | 數(shù)字經(jīng)濟領域法律實務丨企業(yè)信用修復
社會職務
數(shù)字瀛和 臨沂負責人
執(zhí)行與清收專業(yè)委員會 秘書長
北京律師法學會 研究員
北京市工商聯(lián) 特邀調(diào)解員
中國中小企業(yè)協(xié)會 高級調(diào)解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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